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,进一步加快本区企业 上市步伐,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,根据《北京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意见》(京政办发 [2018]21 号)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,具备 独立法人资格,并纳入平谷区统计的企业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市,是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, 包括境内外(含港交所)主板、创业板、科创板、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(以下简称“新三板”)精选层。
第四条 坚持政府引导、政策扶持原则。充分发挥政府在上 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,优化发展环境,完善扶持政策,切实发挥 专项资金对企业上市的指导和扶持作用。
第二章 上市培育辅导
第五条 加强拟上市公司储备库建设,纳入服务培育体系。 以多层次市场建设为导向,加速构建主板、创业板、科创板和新 三版精选层市场上市的多层次拟上市公司资源储备库。及时推送
重点培育拟上市企业信息,推送企业要求体量适中、主业突出、
1
科技含量高、成长性好、业绩优良、符合国家和本地区产业导向, 实施梯度培育战略,实现企业上市辅导的良性循环。
第六条 加强上市培育,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。加强上市辅 导培育力度,明确上市目标,掌握行业动态,拓展服务渠道。组 织证券服务机构、中介机构、PE/VC、银行、保险公司、担保公 司、融资租赁公司和产业孵化器等,举办多种形式的上市辅导培 训会、专题研讨会、融资沙龙和企业路演等,为企业提供融资服 务和上市实战演练。整合各类金融资源,在企业上市的股份制改 革、上市前辅导、股票发行筹备、上市申报和审核、股票促销与 发行、股票上市等 6 个阶段,提供精准化、全生命周期的上市辅 导。(附件 1:企业全生命周期上市流程图)
第七条 加强企业上市对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作用。结合 平谷区“十四五”期间产业发展规划目标,积极引导拟上市公司 聚焦主业、提升规范运作水平、完善人才结构、提高企业核心竞 争力,打造高质量发展运营管理体系。大力推动企业在证券交易 所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开展拟上市挂牌工作,加快发展 天使投资、创业投资、股权投资,激发市场活力,合力打造掌握 核心技术的、符合平谷区“三区一口岸”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方 向的、具有带动和彰显区域影响力的上市公司集群。
第三章 扶持措施
2
第八条 健全工作机制。根据拟上市企业类型,统筹协调相 关单位,全面推动企业上市工作,尤其对于拟在主板、创业板、 科创板上市的重点企业,由区财政局(金融办)根据企业类型, 一事一议函达相关单位,启动上市绿色通道程序。
第九条 建立“绿色通道”。对区内重点拟上市企业,在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前提下,优先办理项目的审批、转 报或核准、备案手续。各协调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,简化程序, 提高效率,审慎监管。如有区级审批权限无法解决的问题,及时 告知区财政局(金融办),由区财政局(金融办)汇总后上报区 政府。
第十条 设立企业上市奖励资金,具体如下:
(一)企业在主板上市成功后,可获得奖励资金 1000 万元 (其中市级补助 300 万元)。
(二)企业在科创板、创业板上市成功后,可获得奖励资金 800 万元(其中市级补助 300 万元)。
(三)企业在新三板精选层上市成功后,可获得奖励资金 150 万元。已挂牌企业转板上市的,可以申请补齐奖励资金的差 额。
(四)企业借壳、买壳和在境外主要资本市场主板上市成功 后,参照上述标准,给予相应奖励资金。
3
上述专项奖励资金含市、区两级奖励。区级奖励部分在企业 上市成功后,一次性支付。
第十一条 建立长效服务机制。企业上市成功后,区财政局 (金融办)牵头做好跟踪服务工作,收集和分析企业生产经营状 况,建立分析报告制度。定期走访企业,了解企业需求,对于企 业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诉求,商相关部门予以解决。
第四章 资金申请程序
第十二条 符合上市奖励条件的企业,应在上市成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(金融办)提交资金申请,逾期申请 视为自动放弃。企业上市奖励资金申请经审核通过后,享受相关 扶持政策。(附件 2:企业上市奖励资金申请流程图)
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上市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的企业须按照如 下要求提交有关材料:
(一)企业上市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申请表(附件 3); (二)上市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; (三)企业与具有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所签订辅导协议、保
荐协议和承销协议的复印件;
(四)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市成功的证明材料;
(五)其他相关文件。
以上所提交材料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。
4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四条 享受本政策奖励资金的上市企业必须书面承诺: 自享受本办法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迁出我区,如迁出必须退还全部 财政奖励资金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北京市政策调整 将作相应调整,由区财政局(金融办)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 5 年,自发文之日起实施。



